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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职称《经济法》考试大纲(二)


第五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破产界限、破产申请和受理

  (二)掌握破产管理人

  (三)掌握债务人财产

  (四)掌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五)掌握债权申报

  (六)掌握债权人会议

  (七)掌握破产清算

  (八)熟悉重整

  (九)熟悉和解

  (十)了解破产的概念、企业破产法的概念

  (十一)了解违反破产法的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概述

  破产,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由法院主持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企业破产法,是指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和解、重整延缓清偿债务,避免企业法人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该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正式实施之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继续有效。

  第二节 破产申请和受理

  一、破产界限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规定清理债务。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就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二、破产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破产申请应以书面的形式向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破产申请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三、破产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三节 破产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产生和组成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二、管理人的职责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1)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3)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4)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5)借款。(6)设定财产担保。(7)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8)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9)放弃权利。(10)担保物的取回。(11)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第四节 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二、撤销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经管理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行为即归于消灭。如果据此取得财产,管理人有权予以追回。对于已领受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应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原物不存在时,应折价赔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无效行为

  无效行为自始无效,即行为从实施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四、抵销权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五、其他由管理人依法处理的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五节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破产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共益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债权申报

  一、债权申报的期限

  债权申报,是指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通知或者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登记债权,以取得破产债权人地位的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二、债权申报的要求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三、债权表的编制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自治性组织,是债权人行使破产参与权的场所。债权人会议不是执行机关,也不是民事权利主体。

  二、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三、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转载!请?注明*中华#*会计网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四、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五、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六、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八节 重整

  一、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重整,是指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不立即进行破产清算,而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债务人重整计划,债务人继续营业,并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的制度。

  (一)重整申请

  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二)重整期间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二、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一)重整计划的制定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重整计划的批准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法律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节 和解

  一、和解的提出

  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协商解决债务的协议的制度。

  债务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二、和解协议的通过及裁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和解协议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转载!请?注明*中华#*会计网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效力,如债务人不履行协议,债权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宣告其破产。

  四、和解协议的终止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有:(1)拒不执行或者延迟执行和解协议;(2)财务状况继续恶化,足以影响执行和解协议;(3)给个别债权人和解协议以外的特殊利益;(4)转移财产、隐匿或私分财产;(5)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放弃自己的债权;(6)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等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节 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裁定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1)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不予宣告破产条件的;(2)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3)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转载!请?注明*中华#*会计网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二、破产财产的变价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三、破产财产的分配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转载!请?注明*中华#*会计网校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必须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四、破产程序的终结

  下列情况终结破产程序:(1)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3)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4)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破产企业未偿清余债的责任依法免除。但是,自破产程序依法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1)发现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上述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节 违反破产法的法律责任

  《企业破产法》 对造成企业破产的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违反企业破产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管理人等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中华会计网校点评:

  本章大纲与2007年相比没有变化。学习中请重点注意:破产申请和受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重整与和解;破产清算等内容。
 

第六章 证券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证券发行的一般规定、股票的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

  (二)掌握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则、证券上市、持续信息公开、禁止的交易行为

  (三)掌握上市公司的收购

  (四)熟悉证券的发行程序

  (五)了解证券的概念、证券市场的概念、证券法的概念中华会计网校

  (六)了解违反证券法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中华会计网校

  【考试内容】

  第一节 证券法律制度概述

  证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是指记载并且代表一定权利的所有凭证。狭义的证券仅指资本证券。

  《证券法》 规定的证券为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证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法是指一切与证券有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证券法专指《证券法》。

  第二节 证券发行

  一、证券发行的一般规定

  (一)公开发行证券的有关规定中华会计网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二)公开发行证券实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制度、保荐责任、保荐期限、监管部门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施行责任追究的监管机制。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1)保荐代表人数量少于2名;(2)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3)最近24个月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公司债券的发行

  (一)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 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 000万元。(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二)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报送的文件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

  (三)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2)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3)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债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中华会计网校

  四、证券的发行程序

  (一)证券发行的核准

  发行人发行证券,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证券发行申请文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会计网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二)证券的承销

  1.证券承销的概念。证券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行为。

  2.证券承销的方式。证券承销采取代销和包销两种方式。中华会计网校

  3.证券承销的协议。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

  4.承销团承销证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 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中华会计网校

  5.证券承销的期限。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五、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和种类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的方式。

  证券投资基金,依照其运作方式,主要分为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

  (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6)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基金的募集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 的规定,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

  (一)证券交易的标的物必须合法

  交易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的证券。交易的证券必须是已交付的证券。

  (二)禁止证券在限制转让的期限内进行买卖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其他债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依法报告和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法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股票。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20%时,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发行人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20%后,其所持该发行人已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0%时,应按上述规定进行书面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

  (三)证券交易活动的场所必须合法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转让。

  (四)证券交易的方式必须合法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五)交易证券的凭证形式既可以是纸面形式也可以是经认可的其他形式

  (六)证券交易种类既可以是现货交易又可以是由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形式

  (七)证券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任期或法定期限内不得持有和买卖股票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八)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九)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

  二、证券上市

  (一)申请证券上市交易的一般规定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政府债券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

  (二)股票上市

  1.股票上市交易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4)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2.股票上市交易报送的文件及公告。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有关文件。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3.股票暂停上市交易和终止上市交易。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3)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4)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公司债券上市

  1.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条件。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3)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2.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报送的文件。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有关文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3.公司债券暂停上市交易和终止上市交易。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3)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5)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公司有上述第(1)项、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上述第(2)项、第(3)项、第(5)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四)证券投资基金上市

  1.基金上市交易的条件。申请上市的基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基金的募集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2)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3)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4)基金持有人不少于1 000人;(5)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2.基金上市交易的程序。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投资基金上市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接到基金上市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上市条件的,将审查意见以及拟订的上市时间连同相关文件一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由证券交易所出具上市通知书。

  获准上市的基金,须于上市首日前3个工作日内至少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刊登。

  3.基金的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上市:(1)发生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条件;(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上市;(3)严重违反投资基金上市规则;(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认为须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形。

  基金上市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终止上市:(1)不再具备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2)基金合同期限届满;(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4)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开放式基金在销售机构的营业场所销售及赎回,不上市交易。

  三、持续信息公开

  (一)持续信息公开的概念

  持续信息公开也称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主要包括证券发行时初次信息披露和证券交易中的信息披露。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分为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1.中期报告。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报告,并予以公告。

  中期报告的内容包括:(1)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2)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3)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4)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年度报告。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

  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1)公司概况;(2)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4)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5)公司的实际控制人;(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临时报告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

  重大事件主要包括:(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信息的发布与监督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

  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禁止的交易行为

  (一)内幕交易行为

  1.内幕交易的概念。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2.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以下几种:(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3.内幕信息。下列信息均属于内幕信息:(1)《证券法》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4.禁止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入或者卖出该公司的证券,不得泄露该信息,也不得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操纵市场行为

  1.操纵市场的概念。操纵市场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投资判断的行为。

  2.操纵市场的行为。主要包括:(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抬高或者压低某种证券的价格,从中获取不当利益或是转嫁风险。(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诱使他人购买或卖出自己所持有的券种。(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禁止任何人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制造虚假信息行为

  1.制造虚假信息的概念。制造虚假信息包括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作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两种情况。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2.制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主要包括:(1)编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2)对已有的信息进行歪曲、篡改;(3)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4)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5)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6)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7)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四)欺诈客户行为

  1.欺诈客户的概念。欺诈客户,是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愿,严重侵害客户利益的违法行为。

  2.欺诈客户的行为。主要包括:(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客户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其他禁止交易行为

  其他禁止交易行为,主要包括: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等。

  第四节 上市公司的收购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述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公开收购已经依法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获得或者进一步巩固对该股份有限公司的控制权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已获得或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2)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3)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即依法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五种情形;(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收购方式主要包括:(1)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表明愿意以要约中的条件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或巩固;(2)协议收购,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持股比例较高的大股东就股票的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私下协商,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或巩固;(3)其他合法方式。中华会计网校

  二、要约收购

  (一)收购要约的发出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二)收购要约的公告

  收购人在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三)收购要约的期限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天,并不得超过60天。

  (四)收购要约的撤销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五)收购要约的变更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六)收购要约的适用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三、协议收购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四、上市公司收购的权益披露

  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要依法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一)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概念

  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之间互为一致行动人。

  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9)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二)进行权益披露的情形

  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述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第一种情形的相应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3.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同样应当按照第一种情形的相应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三)权益变动报告书的编制

  1.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2.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五、上市公司收购后事项的处理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并予公告。


  第七章 票据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票据关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票据抗辩、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二)掌握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及汇票的追索权

  (三)掌握本票的出票和见票付款

  (四)掌握支票的出票和付款

  (五)熟悉汇票的概念、本票的概念、支票的概念

  (六)了解票据与票据法的概念

  (七)了解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八)了解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票据法律制度概述

  一、票据与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概述

  1.票据的概念。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2.票据的特征。包括: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为设权证券;票据为金钱证券;票据为债权证券;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为要式证券;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为流通证券;票据为提示证券;票据为返还证券。

  3.票据的功能。主要有:汇兑功能;支付功能;结算功能;信用功能。

  (二)票据法的概念

  广义的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票据法仅指专门的票据法规范即《票据法》。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以产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2)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合法、真实。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包括:

  (1)票据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票据签章。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3)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记载事项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

  (4)票据交付。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票据行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在票据上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及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四、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权利取得的情形。主要有:(1)出票取得;(2)转让取得;(3)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

  2.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主要包括:(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票据权利的行使。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2.票据权利的保全。票据权利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3.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时间地点。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四)票据丧失与权利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使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法》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三种补救措施,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五)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五、票据抗辩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 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抗辩可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

  1.对物抗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因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2)因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3)因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4)因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5)因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二)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六、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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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3-13 10:53:27【至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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