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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项税收优惠助地震灾区重建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30日联合下发《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推出了5大类16项税收优惠政策,以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早日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关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的税收政策措施共有4项:

一是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严重地区的所有行业(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除外)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允许企业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二是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

三是自2008年5月12日起,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是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3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为了减轻受灾地区群众的个人负担,《通知》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在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方面,《通知》明确了5项税收减免政策:

一是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是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三是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四是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如因地震灾害灭失或损毁居民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包括安居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减免办法由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五是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地震灾害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2008年度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本年度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也是此次税收政策调整的重要着力点,共包括4项优惠政策。

一是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二是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三是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是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通知》还明确了关于促进就业的两项税收政策措施:

  一是受灾严重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是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通知》所称“受灾严重地区”是指极重灾区10个县(市)和重灾区41个县(市、区),“受灾地区”则包括以上两者和一般灾区186个县(市、区)。

  以上政策措施,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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